导读: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犯罪一直是个难题。本文将通过一起借贷纠纷案例,探讨当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部分虚构事实时,这种行为究竟属于可受民事制裁的欺诈行为,还是已经构成刑事犯罪?这个界限的划分不仅关系到个案公正,更影响着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秩序。
案件背景:一起复杂的借贷纠纷
2014年底,邢某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何某忠借款80万元,约定以邢某刚名下房产作抵押。双方商定何某忠先支付60万元,待房产过户后再支付剩余20万元。为此,邢某刚夫妇出具了80万元借条、商品房预售合同等文件,并由毕某祥和李某乙提供担保。
在实际操作中,何某忠按口头约定的10%月息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12万元,实际仅支付48万元,却制造了支付80万元的银行流水记录。2015年1月至4月,邢某刚支付了三个月共计18万元利息后,因将抵押房产转让他人且无力偿还债务而外出躲债。
2015年5月,何某忠向法院提起诉讼,隐瞒了实际借款48万元和已收18万元利息的事实,要求偿还80万元本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何某忠的诉讼请求,但在执行阶段,济南市检察院提出抗诉,案件经再审改判,最终仅支持了1482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
2020年4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何某忠涉嫌诈骗罪,但检察院最终撤回起诉。这一处理结果引发了我们对民事欺诈与刑事犯罪界限的深入思考。
罪与非罪: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要认定何某忠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必须同时满足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
从主观方面看,何某忠确实存在通过虚构部分事实获取不当利益的故意。他隐瞒实际借款金额和已收利息的事实,试图通过诉讼获取超出应得范围的款项。但这种故意是否达到了“非法占有目的”的程度?值得注意的是,何某忠与邢某刚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邢某刚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何某忠提起诉讼的主要目的是追回借款本息,而非完全凭空获取他人财物。
从客观行为看,何某忠实施了虚构部分事实的行为,包括制造虚假银行流水、隐瞒实际借款金额等。但这些行为与典型的诈骗行为存在明显区别:一是存在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二是虚构部分而非全部事实;三是通过正当司法程序而非直接欺骗被害人获取财物。
从危害结果看,虽然一审法院作出了错误判决,但通过再审程序得到了纠正,未造成不可逆的损害后果。而且,邢某刚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包括转移抵押物、逃避债务等行为。
综合考量,何某忠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检察院最终撤回起诉的决定是恰当的。
虚假诉讼罪的排除适用: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虚假诉讼罪,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该罪。那么,何某忠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关键在于“捏造的事实”如何理解。根据立法本意和司法解释,“捏造的事实”应指完全凭空虚构、无中生有的事实。本案中,何某忠与邢某刚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只是对借款金额等部分事实进行了夸大或隐瞒,这属于“部分篡改”而非“完全捏造”。
从危害程度看,虚假诉讼罪要求行为“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虽然一审程序受到影响,但通过再审得到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邢某刚的合法权益最终得到了保护,司法秩序也未受到严重破坏。
值得注意的是,何某忠的诉讼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而《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即使其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也不能适用该罪名。
民事欺诈的认定与处理:在排除刑事犯罪可能性后,何某忠的行为应定性为民事欺诈。民事欺诈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本案中,何某忠的行为具有民事欺诈的典型特征:一是在诉讼中故意隐瞒实际借款金额和已收利息的事实;二是通过这些不实陈述试图影响法院判决;三是意图获取超出应得范围的利益。但这些行为都是在存在真实民事纠纷的基础上进行的,不同于刑事犯罪中的完全虚构。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已经为这类行为提供了充分的救济途径。本案中,通过再审程序纠正了一审错误判决,恢复了事实真相,维护了各方合法权益。这种处理方式既符合程序正义,也实现了实体公正。
民事欺诈的法律后果主要是行为无效和损害赔偿。本案再审判决已经撤销了原判,驳回了何某忠的大部分诉讼请求,这实际上是对其欺诈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如果邢某刚因该欺诈行为遭受其他损失,还可以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刑民界限的法理思考:
本案引发的核心法理问题是如何准确划分民事欺诈与刑事犯罪的界限。这一界限的把握需要考量多方面因素:
一是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和纠纷,即使一方在诉讼中夸大或隐瞒部分事实,通常也应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如果完全虚构法律关系,则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二是虚构事实的程度和性质。部分篡改与完全捏造有本质区别,前者多属民事欺诈,后者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三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犯罪要求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而民事欺诈的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修复。
四是当事人的主观恶性。刑事犯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而民事欺诈中的故意多为获取不当利益。
刑法谦抑性原则在本案中体现得尤为明显。这一原则要求在其他法律足以规制违法行为时,不应动用刑罚手段。本案通过民事再审已实现正义,无需刑法介入。
从本案处理过程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点启示:
对司法机关而言,应严格把握刑民界限,避免将经济纠纷刑事化。特别是在借贷纠纷等领域,要审慎区分民事违约与刑事诈骗,防止公权力不当干预私法关系。
对当事人而言,在民事活动中应诚信守约,在诉讼中如实陈述。即使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也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权,不可采取虚构事实等不当手段,否则可能面临民事制裁甚至刑事风险。
对立法者而言,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刑民界限的划分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更清晰的指引。特别是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行为的规制,需要统筹考虑民事制裁与刑事处罚的衔接。
对社会公众而言,应增强法律意识,在民事活动中注意保留证据,一旦发生纠纷能够有效维护自身权益。同时要认识到,不是所有不诚信行为都需要刑法介入,民事救济途径同样重要。
结论:维护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
通过对本案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明确结论:何某忠在民事诉讼中部分虚构事实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不构成刑事犯罪。这一认定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契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在现代法治体系中,刑法与民法各司其职,共同维护社会秩序。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应当保持克制;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基本法,具有优先适用性。只有准确把握刑民界限,才能实现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本案的妥善处理,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法律精神的准确把握,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参考。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继续坚持这一裁判思路,既不放纵真正的犯罪行为,也不将一般的民事违法行为升格为刑事犯罪,确保每一个案件都得到公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