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籍未“随即直接”迁回,集体成员资格就没了?省高院提审了!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5-10-15浏览量:38

由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梁红丽律师团队的梁红丽、徐会元、贾燕丽律师代理的何先生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及股权分配纠纷一案日前取得了新的进展——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作出粤检行监〔2024〕336号《行政抗诉书》,认定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该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则于2025年7月14日作出(2025)粤行抗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目前案件正在省高院的进一步审理中。

那么,省检察院在本案提出抗诉中适用了怎样了审查观点呢?何先生的“外出求学”后迁回户籍行为到底该如何评价呢?

【外出求学后户籍何时迁回,法律和政策均无直接规定】

本案委托人何先生是广东省广州市xx区某村村民,其于1981年出生入户该村。2003年9月因大中专招生将户籍迁入湖南省株洲市的学校所在地,2006年8月毕业后将户籍从湖南迁回广州市。但因当时国家政策原因户籍停留在居委,直至十年后的2016年8月才迁回原户籍所在村,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陈女士于2014年5月与何先生登记结婚,2016年11月将户籍迁入某村。两人育有两个女儿,均出生入户某村。

到这里,似乎何先生一家4口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多大争议。但此后因股权利益分配等事宜,村经济合作社对何先生一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予认可,理由是其户籍系迁出后又迁入,但并未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的规定经合作社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其成员资格。

同时,何先生在求学毕业后10年才将其户籍迁回该村,不符合经济合作社章程中规定的“毕业后随即将户口从学校直接迁回……”的社区股股东资格。

而一审、二审法院均采信了经济合作社的观点,判决撤销镇政府作出的对何先生户有利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镇政府重新对何先生户的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申请作出处理。

那么,本案中两审法院作出的裁判究竟错在哪儿了呢?为何看上去“板上钉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股权分配资格,会在法律审查中被否定呢?何先生户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梁红丽律师团队的三位律师指导下寻求检察监督,检察机关给出了与此前法院完全不同的裁判观点。

省检察院经审查认定,何先生当年因外出求学迁出、迁入户籍的操作不应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第3款的规定,无需经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

按照广东省关于高校学生户籍管理工作的相关规定,就读于省外高等学校的广东生源学生入学时必须将户口迁往就读学校。

市区内原农业户口性质的大中专毕业生,要求将户口迁回原籍并恢复农业户口性质的,可予办理,但应先征求农业户口所在地的镇或村委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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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结果

据此,本案中何先生的情形并非在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再将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其成员资格认定不属于前述第15条第3款规定的须经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的情况,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省检察院同时强调,本案中何先生在自高校毕业后10年才将户籍转归村委管辖。但根据当时的外出求学人员户籍政策,其已尽到个人能力范围内的义务,不存在怠于履行相关义务或手续的情形。

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村规民约中均未对外出求学的村民“在多长时间内必须将户口迁回归村委管辖”作出规定。何先生作为自然人,不能苛求其对政策掌握、理解、执行达到全面的程度。

本案中毕业后10年迁回的情况不影响其符合经济合作社章程中“毕业后随即将户口从学校直接迁回”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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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明提示

梁红丽、徐会元、贾燕丽三位律师通过本案要提示大家的是,外出求学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新施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规定受到明确保障,任何村集体、镇街等单位均无权肆意剥夺、排除,更不能在有眼前的既得利益时将这部分村民抛弃掉,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镇政府当初的处理决定无疑是正确的,检察机关也给出了明确的检察监督观点支持委托人的请求。我们期待着省高院在提审中为我们带来好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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