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进货时承诺“拉力达标、质量有保障”,施工后闭水试验全漏,材料用手一扯即破。内蒙古赤峰商户黄先生遭遇的,是一起典型的“送检合格、销售不合格”商业欺诈。更令人愤慨的是,面对数万元损失,涉事公司先是推给业务员,继而拿出“合格报告”搪塞,却对赔偿诉求百般拖延。
2025年7月,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商户黄先生通过微信联系上沈阳某辉云尚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对方信誓旦旦:水性聚氨酯防水材料“国标品质”“拉力绝对达标”,防水卷材“质量有保障”。双方敲定每吨3200元的价格,黄先生分批次订购,累计支付货款数万元。
彼时他并非没有犹豫——此前使用过该公司卷材,质量“一般”。但业务员拍着胸脯的承诺,让他选择再信一次。
这一信,信出了五六万元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信出了一场维权拉锯战,也信出了一家企业对法律底线的公然漠视。
1、一场闭水试验暴露的“纸糊防水”
防水工程有其严格的施工规范。黄先生深谙此道:基层处理、3至4遍涂刷、每遍干透、闭水试验——他一步未省。然而每次闭水,墙面、地面防水层必渗漏。更离谱的是,那些被业务员称为“拉力达标”的材料,用手一扯便断裂,毫无防水材料应有的韧性和强度。
这意味着什么?意味着所有已施工的工程全部作废。黄先生不得不自掏腰包,雇人将不合格材料从墙地面铲除干净,再向其他厂家重新采购合格材料,从头返工。材料费打了水漂,人工费叠加支出,工期延误造成的连带损失……数万元的真金白银,换来的是一地鸡毛和一肚子愤懑。
2、公司回应:从“业务员不懂”到“合格报告”的逻辑陷阱
黄先生第一时间联系沈阳某辉云尚公司协商赔偿。对方的反应,堪称“推诿教科书”的标准范本。
第一招:责任下移。
“这是业务员个人行为,他不了解产品情况,承诺不能代表公司。”——然而,业务员使用公司微信、以公司名义推销、公司账户收款,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公司承担。这一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白纸黑字写得清楚。
第二招:价格脱责。
“这个价格对应的材料本来就达不到那个标准。”——这一辩解恰恰坐实了虚假宣传的主观故意。明知产品不达标,仍以“国标品质”为饵诱骗交易,这已不是过失,而是蓄意欺诈。
第三招:合格报告障眼法。 黄先生向12315投诉后,涉事公司甩出一份“合格检验报告”。监管部门据此建议双方协商,案件被拖入“证据拉锯”。
这是不良建材企业最常用的障眼法:送检样品精挑细选,批量销售偷梁换柱。 一份合格的报告只能证明“被检批次”合格,却无法证明销售给黄先生的产品合格。企业利用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的信息鸿沟,将“送检合格”偷换为“产品合格”,以此规避责任。
3、法律定性:这不是“质量纠纷”,是商业欺诈
梳理本案事实,沈阳某辉云尚公司的行为已触犯至少三部法律的红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业务员反复强调“国标品质”“拉力达标”“质量绝对有保障”,而实际产品用手一扯即破——这已构成典型的“对商品性能、质量作虚假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案水性聚氨酯防水材料及卷材连基本的防水功能都不具备,属于典型的不合格产品。公司以合格产品名义销售,已违反该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黄先生是建材采购商户,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范畴。沈阳某辉云尚公司在交易中故意隐瞒产品质量缺陷、虚构产品性能,诱导其作出错误购买决定,完全符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黄先生不仅有权索回全部货款,更可主张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
4、责任主体:不是“业务员不懂”,是公司必须担责
沈阳某辉云尚公司“业务员个人行为”的辩解,在法律层面毫无立足之地。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业务员使用公司微信号、推销公司产品、引导客户向公司账户付款,其与黄先生的全部沟通均属职务行为。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人单位——沈阳某辉云尚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独立承担。
至于“业务员不懂产品”的托词,更显荒谬。作为专业建材销售人员,向客户推介产品前理应对产品性能、适用标准、质量等级有充分了解。以“不懂”为名行虚假宣传之实,恰恰证明该企业销售人员管理混乱、合规培训缺失,乃至存在默许或纵容虚假宣传的主观恶意。
5、监管困局与破局之道
黄先生的遭遇并非孤例。在建材批发、五金机电等传统B2B领域,类似“送检合格、销售不合格”“样品精良、大货劣质”的操作手法,长期游走于监管盲区。
困境之一:合格报告的“障眼法”。企业提供的检验报告仅对送检样品负责,监管部门难以穿透证明“销售产品≠送检样品”。消费者需自行委托第三方检测并承担数千元费用,维权成本高、举证难度大。
困境之二:行政处罚启动门槛。12315调解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企业拒绝赔偿,调解即告终止;行政处罚需市场监管部门主动立案调查,而此类个案因涉案金额未达刑事标准,常被归入“民事纠纷”范畴。
破局之道在于:黄先生应尽快启动司法程序。 民事诉讼有三重价值——
其一,获得三倍赔偿。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法院一旦认定“欺诈行为”,黄先生即可获得“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远超货款本身。
其二,固定违法证据。民事判决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市场监管部门启动行政处罚程序的重要依据。一旦法院确认虚假宣传事实,涉事公司面临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其三,穿透合格报告屏障。在诉讼中,法院可依职权责令被告提交涉案批次产品的生产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同批次留样等证据。若被告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材料,可适用证据妨碍规则,推定原告主张成立。
6、比赔偿更重要的:市场信用的底线
黄先生的维权,已不仅是为追回五六万元损失。这是一位普通商户,向一种长期存在、却被默认为“行业惯例”的商业欺诈说不。这是一位诚实经营者,向一套“送检合格、大货掺假”的双轨操作索要说法。
沈阳某辉云尚公司的推诿塞责,折射出部分企业对法律的集体性误读:以为“民事纠纷”不过是赔钱的问题,以为“合格报告”就是护身符,以为拖延战术总能耗走较真的客户。
但法律从不这样以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处二百万元罚款,并可吊销营业执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这不是“可以罚”,而是“应当罚”;不是“赔钱了事”,而是“违法必究”。黄先生与沈阳某辉云尚公司的纠纷,迟早会有一个法律上的句号。
或许是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该公司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和罚款金额;或许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判令该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或许是两纸文书相继落地,让这家企业为其漠视法律底线的行径付出应有代价。
但比个案胜负更重要的,是一个更本质的问题被摆上台面:当一家企业将“业务员不懂”“价格所致”“送检合格”当作连环挡箭牌时,它是否意识到——市场经济的基石从来不是“合格报告”,而是交易对手之间最起码的信任?信任一旦崩塌,重建需要十倍百倍的成本。这笔账,沈阳某辉云尚公司迟早要算清楚。而对于像黄先生这样,在信息不对称的建材市场里独自摸索、踩坑、维权的小商户而言,每一次拿起法律武器,都是在为所有后来者蹚出一条更平整的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