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法院却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直接判令“解除合同”。原告没意见,被告却炸了锅:法院怎么能替原告改诉求?官司打到最高法,最终怎么判?
沈阳世茂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京城建公司承建沈阳世茂五里河商业广场T3-T5及S3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北京城建公司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量。2014年9月,工程停工。
2017年4月,沈阳世茂公司向北京城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称北京城建公司多次逾期完工,决定解除合同。北京城建公司回函表示不同意。
2018年,沈阳世茂公司向辽宁高院起诉,诉讼请求只有一项:确认施工合同及全部补充协议、附件无效,并要求北京城建公司撤场、移交施工资料。
1、一审判决:合同有效,但判令解除
辽宁高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案涉合同有效。虽然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这是发包人沈阳世茂公司自己未履行的义务,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第二,虽然沈阳世茂公司起诉时只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在庭审结束后,该公司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依据不充分,可以判决解除合同。
第三,双方矛盾较大,已不可能继续合作,为防止损失扩大,应予解除合同。
于是,辽宁高院判决:解除合同,北京城建公司撤场、移交施工资料。
北京城建公司不服,向最高法提起上诉。
2、北京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
北京城建公司的主要观点是:
第一,沈阳世茂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从未变更过。一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同时判令解除,属于判非所请,严重违反程序。
第二,即使不考虑程序问题,本案也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沈阳世茂公司发函表示不履行合同,应由北京城建公司决定是否解除。在北京城建公司未主张解除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主动判令解除。
第三,双方有矛盾不等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北京城建公司有能力也有意愿继续施工。
3、最高法: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法经审理,作出了与一审截然不同的认定。
第一,关于诉讼请求变更问题。
沈阳世茂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才提交《情况说明》,且该说明并无明确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诉讼请求的变更应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因此,应当认定沈阳世茂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变更,仍然是“确认合同无效”。
一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令解除,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剥夺了北京城建公司就该问题辩论的权利。
第二,关于合同解除问题。
即使不考虑诉讼请求变更,案涉合同也不具备解除条件。
沈阳世茂公司主张的《FIDIC施工合同条件》第15.2项,是针对承包人违法分包等情形的约定,沈阳世茂公司未能证明北京城建公司存在此类情形。
第15.5项虽约定“雇主有权随时终止合同”,但该约定不符合公平原则,不能作为解除依据。
沈阳世茂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函,属于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此时应由对方当事人(北京城建公司)决定是否解除。在北京城建公司未主张解除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主动适用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令解除。
双方存在矛盾不意味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
第三,最终判决。
最高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沈阳世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4、裁判要旨:诉请确认无效,不能判令解除
本案的裁判规则,可以概括为两点:
第一,法院不能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作出判决。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法院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令解除合同,属于“判非所请”,严重违反程序,剥夺了当事人就该问题辩论的权利。
第二,违约方发送解除函,应由守约方决定是否解除。
违约方向守约方发送解除合同函,属于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此时应由守约方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在守约方未主张解除的情形下,法院不能主动适用法定解除条款判令解除。
5、本案启示:诉讼请求的“边界”与“变更”
这起案件给所有诉讼参与人带来三点重要启示:
第一,诉讼请求是法院审判的边界。法院不能替当事人变更诉求,也不能在当事人没请求的事项上作出判决。这是民事诉讼最基本的程序原则。
第二,变更诉讼请求要守时。根据法律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庭审结束后再提,法院可以不采信。
第三,“确认无效”和“解除合同”是两码事。前者主张合同自始无效,后者承认合同有效但提前终止。两者法律后果完全不同,不能混淆。
沈阳世茂公司本想通过“确认无效”让合同归于消灭,结果法院给了个“解除合同”。程序上跑偏了,实体上也输了。
这个案子提醒所有诉讼参与者:诉什么,判什么;没诉的,不能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