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废止函件定罪,涉黑案中的非法采矿罪是否错判?

作者:https://www.bjzaiming.com/ 发布日期:2026-03-27浏览量:6

导读:当自然资源部的新规明确“工程施工产生的砂石料无需办理采矿许可证”,当地方自然资源部门书面回复涉案行为“系正常建设工程施工”,当刑法评判的对象被混同为事后处置行为,法院为何仍将工程施工中的土石方开挖认定为非法采矿?

一纸废止函件,成了定罪“依据”:

判决书认定,2020年6月至2022年1月,刘某君等人因新某大公司建设工程需要,开挖出让宗地的建筑石料,销售获利396万余元,构成非法采矿罪。定罪的核心依据,是国土资源部1998年作出的两个复函。

然而,2023年4月10日,自然资源部发布《关于规范和完善砂石开采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上述两个复函“同时废止”。法院一审判决时间为2023年9月28日,中院二审判决时间为2024年5月9日,均在复函废止之后。引用已经废止的函件作为定罪依据,是本案最致命的法律适用错误。

新规之下,工程施工采砂不再入罪

自然资源部57号通知第四条规定:“在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工程施工产生的砂石料可直接用于该工程建设,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上述自用仍有剩余的砂石料,由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该规定确立了三个规则:允许出售项目自用外的多余矿石;出售不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出售由政府以公开竞争方式同意处置。

2020年3月,自然资源部等15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第十三项也明确规定:“对经批准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工程施工范围及施工期间采挖的砂石,除项目自用外,多余部分允许依法依规对外销售。”

本案发生于2020年6月至2022年1月,按照案发时有效的规定,因施工产生的砂石料完全可以对外销售。即便销售行为本身存在违规,也与“非法采矿”无关——刑法评判的是开采行为本身,而非事后的处置行为。

法官的解释,为何站不住脚?

刘某君的父亲向中院申诉后,该院法官回应称,定非法采矿罪的主要原因就是存在对外销售行为。辩护人指出这一解释明显牵强:其一,刘某君销售石料的对象是鑫某混凝土公司,而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同时也是新某大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属于关联主体,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对外销售”;其二,即使存在对外销售,也与“非法采矿”无关——非法采矿和非法销售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独立行为。

非法采矿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是无证开采。刑法评判的仅是开采行为,开采后的销售属于事后处置,不应纳入罪与非罪的考量范围。

“借工程名义采矿”的指控是否成立?

法院认定刘某君“借工程名义违法采矿”,但涉案工程是某大置业公司进行的三通一平工程。该工程本应由政府完成,某大置业公司为推进施工而代政府履行的三通一平,是建设工程施工的随附平整行为,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必要环节。

该施工的目的是排除建设工程施工障碍,而非获取矿产资源。没有三通一平,建设项目施工就无法进行。这与非法采矿罪中“以获取矿产资源为目的”的本质特征有着根本区别。

2023年5月,自然资源局、自然资源局分别出具书面意见,明确涉案平整场地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石料“系正常建设工程施工,不属于借工程项目建设之名开采砂石资源”。这一权威答复,被公检法系统完全忽略。

结语:打击严重犯罪行为是司法机关的职责,但涉黑涉恶案件牵涉人数众多、社会面广,更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凡是没有确凿证据的,必须遵循疑罪从无原则;凡涉及刑法适用的,必须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以已废止的函件作为定罪依据,将工程施工中的土石方开挖认定为非法采矿,将关联主体间的销售认定为“对外销售”,这些做法严重背离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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