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的湖南长沙,一桩看似寻常的水泥销售案,正悄然叩响刑事司法的大门。罗某,一名普通的水泥经销商,因在半年内向李某、张某销售了202吨标有“南方”和“印山台”商标的水泥,累计金额75300元,获利约24000元,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查。卷宗显示,他明知水泥来自非正规渠道,仍实施了销售行为。
按照公众的一般认知,人赃并获,事实清楚,面临刑事处罚似乎已是必然。然而,案件的走向却出人意料:最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对罗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一个销售数额明确、行为人自认“明知”的案件,为何能够免于起诉?
这起案件背后,不仅是个体命运的转折,更生动揭示了在刑事犯罪的指控面前,专业、精准的辩护如何能够在法律变迁的缝隙与个案具体情节的交织中,为当事人寻得一线生机。
辩护基石:敏锐捕捉法律标准的“空窗期”与解释空间
本案辩护成功的第一块基石,在于辩护律师敏锐地把握并利用了特定历史时期的法律适用“空窗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入罪门槛历来是司法实践的核心。《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施行,对该罪的定罪标准进行了一项关键修改:将原先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字之变,意味着定罪的核心经济指标从“流水”转向了“利润”。
然而,法律修改后,与之配套的、明确“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具体标准的司法解释却未能同步更新。此前由最高检和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关于此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已于2022年4月被废止,而新的标准至今尚未出台。这就形成了一个法律适用的“灰色地带”:在“违法所得数额”这一新标准缺乏明确量化尺度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在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时,拥有了更大的裁量空间,也必须更为审慎。
辩护律师紧紧抓住了这一点。在法庭上,他们承认罗某的销售金额为75300元,但着重强调: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标准阙如的前提下,仅凭销售金额,是否足以当然地、毫无争议地认定其达到“其他严重情节”从而构成犯罪?
这种质疑并非狡辩,而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守——在定罪的具体经济标准模糊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检察机关在考量时,势必需要权衡,在缺乏明确司法解释指引的情况下,将罗某的行为提起公诉并送上法庭定罪,其法律依据是否足够坚实、无可指摘。这种对法律动态的深刻理解和对程序正义的坚持,为辩护创造了至关重要的战略纵深。
攻防焦点:深入破解“明知”认定的证据难题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明确规定,构成本罪需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前提。因此,“明知”的认定是此类案件的第二道核心防线,也是辩护的关键战场。公诉机关通常通过进货价格明显低于正品市场价、供货渠道非授权、商品质量低劣、曾因售假受过行政处罚等客观情况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
在本案中,罗某从王某、徐某处购进水泥,价格确实低于市场正常水平,这对其不利。但专业的辩护不会止步于此。律师需要深入挖掘,寻找能够松动或削弱这种“推定”的细节。例如,罗某与上家王某、徐某是否存在长期的、复杂的交易历史,使得其本次轻信了对方关于“渠道特价”“尾货处理”等说辞?涉案水泥的外包装仿真度如何,是否足以使一个普通经销商在一般查验下难以辨别?罗某的销售对象是固定的建筑工地还是零散客户,其销售行为是公开进行还是刻意隐蔽,这反映了其主观恶性的大小。
辩护的智慧在于,并非一定要全盘否定“明知”,而是可以通过对具体情节的精细刻画,将“明知”的程度从“确知”向“应知”甚至“可能知道但存在重大误解”的方向引导,从而论证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必须评估现有证据能否确实、充分地证明罗某达到了刑法所要求的“明知”程度,排除合理怀疑。若证据链在主观故意环节存在薄弱之处,就成为辩护争取不起诉的重要突破口。
态度决胜:全面构建“情节轻微”的悔罪画像
在实体法和证据的攻防之外,刑事诉讼程序本身也给予了行为人通过自身行为争取从宽处理的机会。本案中,罗某及其辩护律师一系列积极主动的后续行为,共同绘制了一幅“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完整画像,这是打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临门一脚。
首先,到案后的“如实供述”。这并非简单的认罪,而是构成了法定的从轻情节——坦白。它表明行为人不抗拒侦查,愿意配合查明事实,节约了司法资源。
其次,“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罗某将24000元获利全部退出,这一行动具有多重积极意义:其一,彻底消除了其犯罪行为的经济获利,恢复了被侵害的部分法益(虽然对商标权人的商誉损失无法以此弥补);其二,用实际行动证明了其悔罪的诚意;其三,避免了因追缴赃款可能引发的后续执行问题。
再者,“初犯”身份与认罪悔罪态度。罗某无前科劣迹,此次系初犯,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结合其坦白、退赃行为,可以形成一个稳定的“认罪悔罪”整体评价。
最终,所有这些情节汇聚在一起,为检察机关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提供了充分的事实依据。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实质上是对“刑罚的谦抑性”和“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践行:对于一名销售数额不大、主观恶性不深、且已通过退赃等手段尽力弥补社会危害、真诚悔过的初犯,不将其推向审判程序和监狱大门,而是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更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启示:刑事辩护是一门创造“可能性”的艺术
罗某的故事,远非一个“坏人逃脱惩罚”的简单叙事。它是一堂生动的刑事辩护实践课,彰显了在强大的国家公诉面前,专业辩护的不可替代价值。它告诉我们,刑事辩护不仅仅是法庭上的慷慨陈词,更是审前阶段对法律条文的精微解读、对证据体系的缜密审视,以及对当事人全方位权益的及时维护。
对于面临类似指控的个人而言,此案警示:一旦涉罪,切勿心存侥幸或消极等待。应尽早委托专业律师,因为律师的介入时机与辩护策略的制定同样关键。律师可以通过会见厘清“明知”的具体情况,在批捕阶段提出无逮捕必要性的法律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如本案一样,综合法律变迁、证据细节、量刑情节等因素,向检察机关提出有力的不起诉辩护意见,将问题解决在审判之前。
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本案也反映了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领域,随着法律标准的调整,司法机关正秉持着更加精细化和谦抑化的审查态度。定罪量刑不再仅仅依赖于一个孤立的数字,而是需要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案件的整体情节进行综合权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