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及其他商事合同纠纷中,发票问题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许多实际施工人为个人,在收取工程款后常常不向承包人开具发票,导致承包人在支付工程款的同时,还需自行承担本可以通过进项抵扣转嫁的税款成本。更为棘手的是,由于合同签订时缺乏对发票问题的前置约定,诉讼中又未能就此提出有效抗辩,许多承包人最终只能“哑巴吃黄连”,单方面承担了本可避免的税收损失。更令人担忧的是,一些企业为解决成本票缺失问题,转而寻求虚开发票的“捷径”,结果不仅未能挽回损失,反而陷入行政处罚甚至刑事犯罪的泥潭。
1、未开具发票能否成为拒绝付款的正当理由?
司法实践中,开具发票通常被认定为从给付义务,而非主给付义务。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对方未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付款义务人不能仅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或其他合同价款。
然而,这一规则并非绝对。《民法典》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合同明确约定“先开具发票后付款”,付款义务人就享有了约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在此情形下,开具发票升格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付款方完全有权以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这一细节的差异,足以改变整个纠纷的走向。因此,合同签订时是否写入“先票后款”条款,是风险防范的第一道关口。
2、未开具发票的税款损失能否在应付价款中直接扣减?
实践中,常有付款义务人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减未开票对应的税款金额。对此,法院基本不予支持。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及《民法典》的规定,开具发票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付款方正确的维权路径应当是请求对方履行开票义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义务造成的损失,而非单方直接扣减。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开具发票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意味着,付款方必须先行使“请求开票”的权利,在对方无法开票或迟延开票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能主张赔偿。直接扣减的做法,既缺乏法律依据,也难以得到司法认可。
3、税款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税款损失的认定,是此类纠纷中最复杂也最具争议的环节。损失金额的确定,高度依赖于受票方的纳税人身份及计税方式,无法一概而论。
对于一般纳税人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其应纳增值税额取决于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的抵扣结果。未取得进项发票,理论上会导致应纳税额增加,但这一损失是否实际发生、金额几何,法院往往持审慎态度。若受票方本身存在留抵税额,法院甚至可能认为未开票并未造成实际损失。这种认定思路虽不尽合理,却是当前司法实践的普遍倾向。
对于一般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及小规模纳税人的情形,应纳税额的计算相对简单,但同样面临损失难以量化的困境。增值税应纳税额为销售额乘以征收率,未开票是否必然导致这一金额的损失,仍需结合具体事实判断。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损失认定的难度更大。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涉及收入总额、各项扣除、以前年度亏损等多个变量,能否将未开票金额直接乘以适用税率主张损失,需要代理人充分论证该笔支出可以全额扣除,否则计算结果难以反映真实的税款损失。
4、何种情形下税款损失能够确定无疑?
税款损失的确定,核心在于“实际发生”的证据。当受票方因开票方未依法开票、未依法纳税或走逃失联,被税务机关要求进项转出、不准成本扣除,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时,这些补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就是开票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此时,受票方持有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书、补税凭证等确凿证据,主张赔偿税款损失的成功率将大幅提升。
5、合同中约定税款承担的条款是否有效?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双方明确约定税款承担方式的,应当依照约定执行。例如,约定某项业务的税款由某方实际承担,该方依法缴纳税款后,可依据合同向另一方追偿。需要注意的是,此类约定不能改变纳税人身份的法定认定,但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分配的依据。主张权利的一方,需要举证证明合同存在明确约定,并证明己方已实际承担了相应税款及金额。
结语:发票问题,看似细微,实则关乎企业经营的重大利益与合规底线。在合同签订阶段,约定“先票后款”条款,是防范风险的第一道防线;在纠纷发生阶段,正确主张开票请求权及损失赔偿权,是弥补损失的正确路径;在损失认定环节,充分论证税款损失的实际发生与具体金额,是获得司法支持的关键。切勿因一时之困,走上虚开发票的违法之路。